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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更新日期:2023年01月09日

建筑施工事故,是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因为责任过失或不测情况造成施工作业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人身伤亡或者较大经济损失的事故。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即对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有关责任主体依法答允担的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1、事故须发生建筑施工过程中。一项工程的建设一样平常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等一系列过程。作为整个建筑运动的一部分,施工过程重要包括建造和安装两方面内容。建造是指对各类房屋建筑工程进行营造的举动。安装重要是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的装置及较大规模的装修装饰运动。人身伤亡只有发生在建造和安装两个工作环节的进行过程中,才构成建筑施工事故赔偿责任。假如不是在施工建设过程中,如工程完工验收后倒塌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不属建筑施工事故的范围。


  2、事故须发生在建筑施工工作区域。这里的工作区域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因建造、安装等施工运动必要而必然到达的区域,包括施工现场、搬运建筑材料途中、拆装运输机械设备途中等。


  3、事故受害人须为建筑工程的施工作业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包括建筑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职工、雇员、帮工、学徒工等,其根本特性是成为该企业或组织的成员并为工程建造、安装提供小我劳务。


  4、事故受害人须有损害事实。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应遵循“无损害、无赔偿”的原则,即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基础。建筑施工事故赔偿责任也必须以受害人有损害为需要条件。假如只是出现不测事件、作业人员过失举动或违背操作规程的举动,没有发生人身、财产上的损害,则不答允担民事赔偿责任,只能从管理上严酷措施,或对责任人员进行教育或纪律处分。


  5、作业人员的致害举动及有关物件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必要明确地是,只有作业人员的举动是为工作必要和必须的,才构成施工事故。假如是作业人员因施工以外的缘故原由,如职工殴斗造成人身危险,不属建筑施工事故,应按一样平常人身危险赔偿纠纷处理。引起损害发生的有关物件重要指工程倒塌、机械设备毁坏、安全设施失当以及其他不测情况。


  二、建筑施工事故赔偿责任与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高度伤害作业致人损害责任的区别


  根据《民法通则》关于特别侵权民事责任的详细规定分析,重要有以下区别:


  1、赔偿原由不同。建筑施工事故人身危险赔偿,是施工作业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不测危险而获赔偿。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是因为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补葺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显明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而赔偿。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是因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而赔偿。高度伤害作业致害责任,是因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四周环境有高度伤害作业造成他人损害而赔偿。


  2、主体不同。建筑施工事故的受害人是施工中的作业人员。赔偿任务主体一样平常为与受害作业人员有劳动关系、雇佣关系的用人单位或雇主,即建筑施工作业这一客体的经营管理人,也是致害人履行职务举动的受益者;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受害人为施工作业人员之外的不特定主体。致害人为地面工作物的实际占据人,针对不同详细情况,包括地面工作物的所有者、管理者、使用者、承包者、施工人等,赔偿任务主体响应地与详细致害人同等;建筑物致害的受害人为一样平常的民事主体。赔偿任务主体是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及其他占据人。致害的是地皮上的建筑物、地上物以及建筑物上的悬挂物、搁置物等物件,从致害主体上看,包括一样平常的民事主体,也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委托的单位,因而使其它能够概括进去国有公共设施瑕疵责任; 高度伤害作业致害的受害人,为高度伤害作业占据人、所有人或经营者之外的不特定主体,由于高度伤害作业致害责任是指对四周环境致害,即对他人致害,而不是对本身致害。赔偿任务主体是高度伤害作业的作业人,是指现实控制高度伤害作业客体,并行使该客体谋取利益的人,可能是高度伤害作业的占据人、所有人或经营者。受害人不能向高度伤害作业的详细操作人员请求赔偿。


  3、适用法律不同。因为国家对建筑市场准入的主体资格有明确、严酷的要求,建筑施工事故的赔偿主体一样平常是具有法人资格和响应天资的企业,而受害方每每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对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争议的处理以《劳动法》及相干法律法规为主,同时,因存在雇佣关系、帮工关系等,也经常适用《民法通则》关于特别侵权责任的一样平常规定。地面施工致害责任、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高度伤害作业致人损害责任都是《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的特别侵权举动形态,天然适用《民法通则》的详细规定。


  三、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法律关系


  1、建筑施工事故中的工伤赔偿法律关系


  工伤是指职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形成的,依照《劳动法》、《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等规定处理的人身伤亡事故。工伤赔偿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工伤事故而发生的经济性赔偿。建筑施工事故构成工伤,当事人之间因赔偿题目发生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是否构成工伤,赔偿争议是否吻合工伤赔偿案件的条件,应当从以下几点进行把握和界定:


  (1)看争议双方是否吻合特定主体要求。工伤赔偿案件主体是特定的,不适用一样平常主体,这是其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与其他民事纠纷一个很紧张的区别。 工伤赔偿案件主体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根据《劳动法》和《建筑法》的规定,建筑市场的用人单位重要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私营企业等吻合天资条件的企业法人。虽然《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还包括个体经济组织,即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但法律对从事建筑运动的人员和单位有明确的技术和天资要求,如,有吻合规定的注册资本,有响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等等。对取得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的小我,也只许可自力或合伙承包规定范围内的村镇建筑工程。因此,农村中的各类个体建筑队、装修装饰队、承揽工程的合伙施工队等,不吻合《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条件,行政主管部门也不予核发业务执照。建筑市场的劳动者即建筑施工事故的受害方即与上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天然人。


  (2)看争议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法》实施以后,劳动关系的存在一样平常是基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确认用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也重要审查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因为多方面的缘故原由,社会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仍然大量存在。没有劳动合同,不能绝对地排除劳动关系的成立和存在。《劳动法》虽然对事实劳动关系未明确规定,但在劳动部的有关规章中有条件地规定了事实劳动关系。《劳动部关于贯彻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题目的意见》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在确定建筑施工事故受害方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关键要根据有关规定实事求是地认真审查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珍爱受害方的正当权益。


  (3)看人身伤亡事故是否发生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过程是界定工伤的一个关键环节。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工伤范围的列举式规定,结合《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对人身危险是否发生在劳动过程中的确认,可以从以下几个因素综合分析:一是工作时间因素,考虑遭受不测人身危险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内。二是工作场所因素,考虑是否在工作场所遭受不测人身危险。三是利益因素,既不在工作时间内也不在工作场所内的情况下,考虑是否为维护用人单位利益而遭受不测危险。四是公益因素。即指劳动者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运动等遭受不测危险的。在确认建筑施工人身伤亡是否发生在劳动过程中时,应重要依据危险是否在工作时间内和施工区域两个因素,同时兼顾利益因素和公益因素。


  2、建筑施工事故中的雇员受害赔偿法律关系


  按照我国的传统法学理论,雇佣关系是以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私有为基础而形成的一种劳动关系。因而,劳动者在公有制单位行使公有的生产资料从事生产劳动,并不是雇佣劳动,劳动者和单位之间的关系不是雇佣关系。 但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确立了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同时,随着改革开放的赓续深入,社会阶层构成发生了新转变,劳动力就业情势日趋多样化,社会分配情势日趋多元化,不能再简单地以生产资料私有即用人单位的所有制性子来区分劳动法律关系和雇佣法律关系。《劳动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这里的用人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个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等各种单一所有制企业和混合所有制企业。 上述企业与其劳动者(有的称雇工、雇员)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都属劳动法律关系,由《劳动法》调整。


  那么,在新的形势下,如何区分劳动法律关系和雇佣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在劳动者(雇员)成为某主体(企业或组织)的成员并在其监督下提供劳务的前提下,应当重要从接受劳动者(雇员)提供劳务的主体上来区分和界定,凡是接受提供劳务的主体有正当的业务执照、用工权,即吻合《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条件,与向其提供劳务的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没有领取业务执照和正当用工权的“组织”或小我,如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农村建筑队、农村承包户等,与向其提供劳务的劳动者或雇工、雇员之间只能发生雇佣法律关系。详细认定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还要从双方之间有无雇佣合同(口头的或书面的)、受雇人有无报酬、受雇人有无提供劳务、受雇人是否受雇佣人的监督和指挥等方面周全考察分析。


  四、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


  建筑施工事故中的工伤赔偿与雇员受害赔偿,应当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用人单位(雇主)对劳动者(雇员)在实行职务中所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以其有过错为成立要件。用人单位(雇主)的免责事由重要限于劳动者(雇员)小我的犯罪、自尽、蓄意违章等有心举动。这是由于:(1)无论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损害照旧雇员在实行职务中受损害,都是在为用人单位或雇主的利益、并在其委办的工作、事务中受到人身危险。(2)用人单位(雇主)负有为劳动者(雇员)提供适于劳动的安全工作环境、条件的任务。劳动者(雇员)是行使用人单位(雇主)提供的劳动条件完成工作的,其所受损害,每每是因为所提供的工作条件(如工作的伤害性)或物件(如机械)造成的。同时,这种人身危险并非用人单位(雇主)的直接举动造成的,属于特别侵权损害。(3)劳动者(雇员)对因实行职务所受人身危险享有的请求赔偿权,是其享有的宪法赋予的劳动珍爱权利的天然延长,任何人都不得褫夺和侵害,并非基于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产生的。因此,劳动合同(雇佣合同)中的免责条目以及用人单位(雇主)和劳动者(雇员)有无过失,均不影响用人单位(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除非用人单位(雇主)能够证实人身损害是由劳动者(雇员)的小我有心行造成的。如许处理天然会加重用人单位(雇主)的责任,但用人单位(雇主)可以通过为劳动者(雇员)投保人身或责任保险予以分散承担的风险。这两类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我国的《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题目的规定》中都没有详细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名誉原则,综合考虑这类案件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笔者认为,受害方只要能够证实本身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受损害的事实,只要能够证实本身与雇主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和受损害的事实,用人单位或雇主应就举动或物件与损害效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其提出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理由是:这两类赔偿案件作为一种特别侵权案件,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中,双方除了具有一样平常民事法律关系的平等性,还具有隶属性、人身倚赖性、财产性的特性,劳动者和雇员每每在各方面处于被动、听从和弱者的地位,在调查取证方面受到很大的局限。


  五、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一样平常侵权举动适用“本身对本身的过错举动负责”的原则,即舛错他人的举动负责,也舛错本身无过错的举动负责。而特别侵权举动,既可能有为他人举动负责的情况,也可能发生对本身没有过错的举动负责的情况。作为特别侵权性子的建筑施工事故工伤赔偿和雇员损害赔偿,有的损害是因为建筑施工这一客体存在伤害性发生不测情况出现的物件致害,有的损害是作业人员的过失举动,但致害的举动主体(详细致害人即作业人员)与赔偿责任主体(致害人与受害人共同的用人单位或雇主)是相星散的,对劳动者或雇员的人身危险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是建筑施工作业这一客体或致害物件的经营管理人(也是详细致害人履行职务举动的受益者)即用人单位或雇主。实际生活中,工程建设存在着很多违法的承包、分包合同关系和其他违法从事建筑运动的举动,使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每每出现多个责任主体,必要依法确认,以维护正常的建筑施工市场秩序和珍爱劳动者的正当权益。对实践中出现多个赔偿责任主体的情形,笔者作如下初步探究:


  (1)建筑工程执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响应天资条件的承包单位或小我的,以及建筑工程执行总承包,总承包方违背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给不具有响应天资条件的承包单位或小我的,导致发生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承包单位或小我和发包单位为赔偿责任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形成工伤赔偿争议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时,发包单位列为第三人,形成雇员损害赔偿争议诉讼时,发包单位为共同被告。


  (2)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或正当分包的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给不具有响应天资条件的单位或小我,导致分包或再分包方发生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分包方和总承包方、再分包方和分包方为赔偿责任主体,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形成工伤赔偿争议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时,总承包方或分包方列为第三人。形成雇员损害赔偿争议诉讼时,总承包方或分包方为共同被告。


  (3)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响应天资条件的单位或小我,导致接受转包方发生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接受转包方和承包单位为赔偿责任主体,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形成工伤赔偿争议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时,承包单位列为第三人。形成雇员损害赔偿争议诉讼时,承包单位为共同被告。


  (4)建筑企业转让、出借天资证书或者以其他体例许可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导致接受转让方、接受出借方或借用他企业名义方发生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接受转让方和转让方、接受出借方和出借方、借用他企业名义方和许可借用方为赔偿责任主体,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形成工伤赔偿争议进入仲裁和诉讼程序时,转让方、出借方、许可借用方列为第三人。形成雇员损害赔偿争议诉讼时,转让方、出借方、许可借用方列为共同被告。


  上述赔偿责任主体,分外是连带责任主体的确定,重要理由是:


  (1)非法发包、分包、转包及转让、出借天资证书方,对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的发生具有显明的过错。建筑施工行业是具有肯定伤害(有的还构成高度伤害)的作业,国家对从事建筑运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已完成的工程业绩等方面规定了响应的天资条件。当建筑施工作业的经营管理人正当地从事建筑运动,依法承包、取得分包时,原经营管理人或占据人已不直接从事建筑施工作业,因此,当发生建筑施工事故时,应由正当经营管理施工作业的人承担责任。当建筑施工作业被他人非法经营管理,如将工程发包、分包、转包给不具有响应天资条件的单位或小我,导致发生建筑施工事故时,发生事故的现经营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原经营管理人或占据人也答允担响应的责任。原经营管理人或占据人虽然已不直接从事建筑施工作业,但因为其明知建筑施工作业的伤害性,明知国家对建筑运动主体有法定的天资要求和限定,明知违法转移建筑施工作业之后人身损害等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会加大,仍然违法转移建筑施工这一伤害作业客体,显然没有尽到对损害后果发生应当预见和控制的细致任务,具有显明的过错,对受害人答允担响应的侵权法律责任,只不过这种侵权责任是一样平常侵权举动责任,不象现经营管理人对受害人承担的是无过错特别侵权责任,即工伤赔偿责任或雇员损害赔偿责任。


  (2)非法发包、分包、转包及转让、出借天资证书方(违法转移建筑施工作业伤害客体方)的违法举动与劳动者(雇员)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何确定侵权损害赔偿领域的因果关系,历来有“相称因果关系”和“必然因果关系”两种对立的学说。笔者认为,在确定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因果关系时,应当有条件地适用“相称因果关系”说,即应当查明引起人身损害发生的悉数条件,并把对损害的发生起到肯定作用的因素都作为缘故原由来分析和对待。在此基础上,区别各种缘故原由对损害效果发生所起的不同作用,“借助于过错因素从浩繁的因果联系中孤立地抽象出某一个或几个环节,从而确定因果关系”。 如前所述,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的直接缘故原由

(3)有关法律比较明确地规定了违法转移方的侵权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6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响应天资的单位或者小我的,责令限日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伤事故责任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之辨析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赓续完美,多种经济成份并存,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越来越复杂,分外是建筑工程施工领域,大量不具备正当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劳务使用人的存在和一些建筑施工企业不细致劳动卫生安全珍爱,致使工伤与雇员人身损害频繁发生。因为劳动关系、雇佣关系的相似性和建筑工程施工领域的特别性,使工伤事故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处理成为焦点和难点。

  一、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别

  工伤事故责任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产生的基础是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于肯定或不定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关系。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是具有很大相似性的两种不同法律关系,因为我国立法的滞后,对雇佣关系的认定长期无章可循,以致于在司法实践、劳动行政执法中经常产生熟悉误差。

  以往实践中,区分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一样平常是审查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若用人单位具有业务执照或依法履行了登记、备案手续,则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反之,则属于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刚刚宣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诠释( 续一 )》 ( 征求意见稿 ) 对此给予了一定。其第 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劳动者与不具备正当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产生的纠纷。”但是已经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在一定有业务执照,已履行登记、备案手续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基础上,扩大了劳动关系的外延。第 63条规定“无业务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业务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危险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嫡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嫡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诠释与国务院行政法规之间是存在分歧的,因为两者之间不存在上位法与下位法的效力等级题目,给详细适用造成困难,这有待于有关机关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诠释为判别建筑工程施工领域中的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提供了可操作性的依据。其在第* 条规定劳动关系的情况除外后,第 % 条以列举的情势规定了雇佣关系的详细情形,“不吻合《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用工主体因服务或者提供劳务发生的下列纠纷,应当按照雇佣关系处理:……提供劳务的劳动者与建筑施工或者其他劳务使用人之间的纠纷。”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有业务执照的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按劳动关系处理,没有业务执照的或被吊销业务执照的建筑施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也按劳动关系处理,规定过于宽泛,实践中不易操作。同时,应当细致的是,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具有与其承包工程相对应的法定天资,不是区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依据。

  二、工伤事故责任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区别

  工伤,是指劳动者因工作、实行职务举动或从事与生产劳动有关运动,受到的伤、残、亡或患职业疾病。雇员人身损害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意旨完成雇主交付的义务时本身的人身受到损害。两者区别在于:

  1、构成条件不同。工伤事故责任的构成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无论法定的劳动关系照旧事实的劳动关系,发生因工危险都应当按工伤来处理;而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存在雇佣关系。区分工伤事故责任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关键是区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

  2、适用法律不同。工伤事故责任是由劳动法强制性调整,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应依据劳动法律法规来处理,详细的依据是《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干司法诠释、规章的规定。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由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来调整。不久前宣布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诠释》对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做了比较细致的规定。两者在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上有很大不同。

  3、赔偿主体不同。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付出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自行付出费用。雇员在从事雇佣运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解决纠纷的途径不同。工伤事故赔偿解决的途径,必须依据劳动法律法规来处理,劳动仲裁是处理工伤事故的必经程序,不服仲裁裁决的才可以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雇员人身损害赔偿,当事人可直接起诉到人民法院。详细操作中存在着很大差异。如在确定损害程度的途径方面,有工伤认定资格的是劳动部门,对于工伤认定不服的劳动者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加以解决;而雇员人身损害赔偿,只要有鉴定资格的机构均可以确定其伤情等级,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到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或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在请求赔偿时效方面,工伤赔偿在认定工伤后,受害人必须在 60 日内申请劳动仲裁部门裁决,雇员人身损害赔偿则遵循《民法通则》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

  三、建筑工程施工领域几种特别工伤事故责任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1、由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诠释》第11 条第 1 款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凡是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在建筑施工劳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非法的建筑施工劳务使用人要承担赔偿责任。假如危险是第三人造成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建筑施工劳务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建筑施工劳务使用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以后,还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追偿。

  2、因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诠释》第12 条规定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撑。”与建筑施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条例》基础上的劳动保险待遇的同时,假如是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还可以请求第三人赔偿。这个规定意味着劳动者可以得到 “双份赔偿”,这是对正当劳动关系的有利珍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诠释( 续一 )》 (征求意见稿 )对此做了一定,第 29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举动受到危险,在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又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撑。”

  3、雇主没有响应的天资或者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诠释》第11条第 2 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运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营业的雇主没有响应天资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总承包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假如总承包人明知建筑施工承包人没有响应的天资或者是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总承包人应当对劳动者受到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这就要求总承包人严酷履行审查任务和安全管理责任,杜绝违法分包和转包举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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